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啓明被告施蕙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啓明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蕙茹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司啓明欲向 黎修銘 索討金錢債務,竟與施蕙茹、 詹睿軒 、 羅時杰 (詹睿軒及羅時杰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民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施蕙茹以通訊軟體誘騙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修銘依約與友人駕駛黎修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黎修銘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與信陽街口處,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黎修銘車輛前阻擋,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由司啓明驅趕黎修銘之同車友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羅時杰則在上開黎修銘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將黎修銘夾於中間座位以控制其行動,司啓明在車內即要求黎修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並駕車前往羅時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詹睿軒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 嗣渠 等到達上開處所,司啓明繼續要脅黎修銘交付金錢,並命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黎修銘,隨即自行駕駛上開黎修銘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黎修銘之行動自由,至翌(17)日凌晨4時許,羅時杰始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司啓明、施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355頁),核與證人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黎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161至162頁,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346至3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6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7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詹睿軒、羅時杰、「阿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司啟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4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乙二案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
6年5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案應執行刑於假釋前之105年9月9日已執行完畢;被告施蕙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二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二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司啓明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施蕙茹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