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葉宗河 被告 陳壢妃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就是愛台東」。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兩子,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教育、醫療、健保費由雙方共同負擔,子女生活費則各負擔,另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嗣被告違反約定不願支付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代被告墊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經濟壓力不堪負荷,遂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詎被告事後竟向原告索討出售不動產款項,而遭原告拒絕。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28日,在臉書社團「就是愛台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均屬不實,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無善盡父親責任,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身為 臺東 知名藝術家,並於國小任教,遭此不實文章攻訐後,身心俱疲,無心創作,並自請調離原校,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並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㈡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起第3日下午3點使用原帳號、原大頭照、真實姓名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刊登無期限,不可關閉道歉啟事下方留言,或設留言上限,且須非社團人員也能看到道歉啟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言論各段分別答辯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該部分所指原告應返還金錢予被告之事,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9萬704元。且原告確未依上開判決清償債務,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原告置之不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欲將名下不動產出賣脫產,甚至已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幸被告即時聲請強制執行才未能過戶。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不動產,被告確實曾標會取得資金,有會單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兩造原約定每月第2、4週星期五下午5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為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嗣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即片面更改會面時間;108年8月29日,原告又片面更改接送時間;108年9月10日原告謊稱要讓小孩上數學課為由,再度更改接送時間。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此有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邱秀鶯 間、被告與安親班老師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6、7部分:
兩造之子曾於107年間因眼疾至臺大醫院動手術及住院,費用均為被告支出,被告雖有通知原告,但原告分文未付,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及刷卡證明可佐。系爭言論中所述兩造之子第2次、第3次眼疾就醫經過,均有被告與邱秀鶯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
兩造之子確曾陳述過原告告訴兩造之子書包壞了叫被告買,有被告與邱秀鶯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接送小孩時,兩造之子向原告陳述在臺東時,常因小事動輒被原告打罵,心理壓力極大,可見原告與小孩相處並不融洽,此有被告與兩造之子對話譯文可佐。⒏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05年間原告確曾檢舉被告在騎樓違法設攤,並通知警察到場,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認定屬實。
⒐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兩造已講好要以強制執行扣原告薪水方式歸還債務予被告云云,然兩造並未達成扣薪協議,因原告遲不還款,被告遂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原告已出售他人之不動產,原告因無法移轉不動產,不得已才向臺東地院提存積欠被告之款項,最終方由臺東地院匯款予被告,原告所述不實。
⒑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案號為臺東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被告系爭言論並無不實。
㈡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均有所憑,且係善意發表,難認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原告係自請調離原校,與系爭言論之發表無關。原告前以本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兩子,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協議離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係被告於108年3月28日透過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於臉書社團「就是愛台東」上,系爭言論所稱「美和國小的葉老師」係指原告,系爭言論於張貼當天即已遭被告刪除,現臉書社團「就是愛台東」並無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以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盡周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合先敘明。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之發表時間為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該訴外人於系爭言論後1小時截圖,並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分將截圖傳送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言論係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分前1小時所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高等法院已經判決您要還我63萬元」、「從上周收到判決書及確書後,就一直連絡不到你」,核屬事實陳述。關於前者,被告業已提出臺東地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15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2頁)。
依上開判決所示,上開法院業已判決原告(即上開判決中之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上開判決中之反訴原告)59萬704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換言之,若計算至系爭言論發表日108年3月28日為止,原告依上開判決本金加計利息共應給付被告61萬9353元【計算式:59萬704元+59萬704元×5%×(0.97年即354天/365天)=61萬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關於「法院已經判決您要還我63萬元」之陳述,確係本於上開判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大致相符,雖與63萬元間有1萬647元(計算式:
63萬元-61萬3953元=1萬647元)之差額,相去甚微,尚難僅因1萬647元之差額,即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就後者,依兩造所提兩造間簡訊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63頁),原告無從證明於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15日判決後,至系爭言論108年3月28日發表日間,兩造曾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事項取得聯繫,是原告未就此部分言論反於真實盡舉證之責。是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把房子賣了,拿了訂金60萬,不把錢還給我」、「離婚後我本來就能有一半…這二年的房貸本來就不應該要求我支付」,前者核屬事實陳述,後者核屬意見表達。關於前者,依兩造所提兩造間簡訊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63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0分傳送:「我知道你已經把房子賣給隔壁隔壁也給了你600,000…」等語,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傳送:「…房子今天已經整間賣了,錢的處理方式就要照協議書了吧…」等語,可見前者之事實陳述符合真實。關於後者之意見表達,經核尚未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範疇。是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孩子給你了…你就開始想很好笑的理由來影響到我的探視…」,核屬事實陳述兼意見表達。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之離婚協議雖原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後經原告聲請改由原告單獨任之,經法院裁准,此有臺東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是此部分事實陳述並無反於真實情形。另因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原告單獨任之,即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議題,此部分上開臺東地院裁定並未依職權酌定,留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被告主觀上認知探視時間有遭原告調整、變動情事,如被告不同意,即須交由法院裁定,因此表達「你就開始想很好笑的理由來影響到我的探視,不然就是要上法院請法院判決」之意見,尚在善意、適當之評論範疇。是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但孩子的食衣住行育樂,都是我在花的」,核屬事實陳述。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被告與邱秀鶯間、被告與安親班老師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263頁至第293頁),被告固確曾為兩造之子支付、購買生活用品、飲食、衣物、安親班等費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幼兒園繳費單、收據、國民小學繳費收據、語文班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9頁),原告亦曾為兩造之子支付幼兒園、國小、語文班學雜費。兩造各自支付費用後,縱有約定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亦非分文未負擔兩造之子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與事實相違,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在公開社團以自己真實姓名之臉書帳號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線索(美和國小葉老師、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子之人)可得特定係指原告,已造成系爭言論之閱眾產生原告全未負擔兩造之子食衣住行育樂費用,均由被告1人負擔,原告未善盡教養責任之認知,原告身為父親,已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信譽、聲望,此不實陳述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⒎附表一編號6、7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那孩子的手術費用,你怎麼都不聞不問??」、「手術費用眼鏡費用眼貼費用手術後護理費用,你完全不聞不問」,核屬事實陳述。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所憑依據,業已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刷卡證明、被告與邱秀鶯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原告亦自陳兩造因就手術醫院、手術時間溝通未果,故原告最終未支付手術費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符合真實,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孩子的書包壞了二周,你跟孩子說叫你媽媽買」,核屬事實陳述。原告雖提出其與兩造之子之錄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證明原告並未透過兩造之子叫被告購買書包,然此譯文為兩造之子在審判之外所為之陳述,係原告在審判中為舉證之用所為之錄影,考諸原告與兩造之子間為家長子女關係,兩造之子尚為未成年,本院無法確認錄影當時兩造之子之心理狀態及客觀情狀,此部分證據資料之可信性甚低,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反於真實,況縱有反於真實之處,離婚後夫妻,其中一方透過子女請他方購買書包予子女,情節合理、正常,不足以貶低個人在社會上之信譽、聲望。是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你卻把監護權當作免死金牌」、「為了孩子不被你修理,我和孩子都忍了」,前者核屬意見表達,後者核屬事實陳述。關於前者,因原告業經法院裁定改定為單獨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評價原告將監護權當作免死金牌,尚未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範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另就後者,由被告提出之其與兩造之子之錄影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413頁),兩造之子確實有陳述到遭原告體罰管教情事,因該譯文作成時點為108年間,非專為本件訴訟之舉證所為,可信性較高,被告就此部分陳述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你當初我在擺攤的時候你還會同警察來抄我的攤」,核屬事實陳述。原告已自陳先前因兩造就兩造之子就醫事項溝通未果,原告協同警察到被告設攤處,勸說被告讓原告帶同兩造之子就醫乙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符合真實,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你現在要求我要付我房子賣掉的房貸」、「那現在呢??要還我錢嗎??」,前者核屬事實陳述,後者核屬意見表達。關於前者,原告已自陳認為被告違反約定不願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符合真實,後者之意見表達,亦在善意、適當之評論範圍,是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⒓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言論主旨為「你現在要求我要付我房子賣掉的房貸」、「那現在呢??要還我錢嗎??」,核屬意見表達,均未逾越善意、適當評論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
⒈系爭言論中,僅有附表一編號5所述「但孩子的食衣住行育樂
,都是我在花的」,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月入7萬;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司業務,月入25萬之兩造身分、地位,另審酌因上開言論錯誤陳述原告分文未負擔食衣住行育樂費用,惟系爭言論於張貼當天即已刪除,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權雖有侵害,但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⒉系爭言論於張貼當天即已刪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
述,是名譽權遭受侵害之情形業已除去,且本院已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屬強制公開道歉,涉及被告人性尊嚴,尤應從嚴審查必要性,本院認原告名譽權遭侵害所受損害業已獲得適當回復填補,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不能遽准。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述「但孩子的食衣住行育樂,都是我在花的」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9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原貼文無編號為論述需要本院加編號言論內容1不好意思,因為我找不到這個人,請認識他的朋友轉答他2美和國小的葉老師,不好意思高等法院已經判決您要還我63萬元,從上周收到判決書及確書後,就一直連絡不到你3今天才知道你,把房子賣了,拿了訂金六十萬,但不把錢還給我,當時買房子時,你沒有錢,我把會標起來付了頭款把房子買下來,離婚後我本來就能有一半,我把我的部份賣了,這二年的房貸本來就不應該要求我支付,我想你念了那麼多書應該會懂。4孩子給你了,每次只要我不聽你的,你就開始想很好笑的理由來影響到我的探視,不然就是要上法院請法院判決<5我不懂你為什麼在開庭時不跟法官說??雖然孩子給你了<但孩子的食衣住行育樂,都是我在花的6你說離婚協議書上孩子的醫藥費和學費都要一人一半,這理所當然,但學費單來了你繳了你會跟我要,那孩子的手術費用,你怎麼都不聞不問??7孩子第一次上台北看兒童眼科是我爸爸帶他上來的,車資掛號費配眼鏡的費用沒有跟你請求。第二次到高雄長庚醫院是你帶去的,一回來就要孩子來跟我要車資的一半,還有配眼鏡的錢。孩子第三次上台北開刀,我負責的,手術費用眼鏡費用眼貼費用手術後護理費用,你完全不聞不問8孩子的書包壞了二周,你跟孩子說叫你媽媽買,好我買。9只要為了孩子好,我都不會去跟你計較,你卻把監護權當成免死金牌,要求東要求西,為了孩子不被你修理,我和孩子都忍了.10當初我在擺攤的時候你還會同警察來抄我的攤,不給我生路走,你怎麼上法院的時候都不跟法官說呢??11你不甘心上法院,法院要你還我錢也都判決下來了,你現在要求我要付我房子賣掉的房貸,我覺得很可笑,去年八月我要求你還我錢,你說法院怎麼判你就會照作,那現在呢??要還我錢嗎??12你是否應該先把錢還給我,你想跟我要孩子撫養費,要上法院再戰,我都奉陪。13但能否請你把錢還給我,就如同你所說的,台東的鄉親所傳的,我在台東欠了一屁股債,跑路來台北,那是否要把錢還給我,讓我一個一個處理呢?附表二:
道歉啟事本人甲○○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明知乙○○有善盡父親對子女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本人卻惡意在臉書社團「就是愛台東」中以不實内容之貼文,貶損乙○○先生,已嚴重侵害乙○○之名譽。本人深感抱歉,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道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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