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BANKOFTAIPE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及「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保險服務、保險代理人、保險諮詢、證券服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共同基金、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拍賣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代辦貸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於98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外文「BANK
OFTAIPEI」屬地理位置泛稱之任意使用,整體非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難謂無識別性,以101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8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富邦金控公司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識別性,以102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而後,被告依前開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2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206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87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富邦金控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富邦金控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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