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原告立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 愿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王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式樣第D133134號「提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3月
1日止。原告日前發現由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所販售之「HelloKittyLED可攜式照明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後,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分析,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遂於102年7月16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統一超商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公司來函表示系爭產品係授權由被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製造,被告廣億公司透過訴外人○○○公司知悉事實,於102年8月10日回覆原告。惟被告統一超商及被告廣億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李文王為被告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高清愿 則為被告統一超商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所屬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論以立體圖、前後側、左右側、俯仰
視圖來看,均呈現近似之視覺效果。二者之近似程度在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下,不僅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甚至已足以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系爭產品,故二者為「近似設計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新式樣」。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橫肋係設置於產品內部,於產品外觀上無橫肋之形狀,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而,系爭專利乃一新式樣專利,而非新型專利,故於判斷侵權與否之比對標的,乃在於系爭產品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是否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而不在於系爭產品有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今系爭產品雖將橫肋設置於產品內部,然其刻意將產品外觀設計呈透明狀或半透明狀,即有意令消費者於選購系爭產品時,仍可觀察到產品外觀佈滿橫肋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且此等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相較,確屬近似而足令消費者淆混誤認,是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誤。
㈢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其主要外觀並非呈一圓柱狀,而係概呈一本體上下二端直徑較小,中段部分直徑較大之圓球狀;且本體直徑最大之部位係在本體上方,與系爭專利之上方為直徑較小之頭部,下方為直徑較大之立部設計,更屬完全相反;另被證3之頭部及立盤形狀,均與系爭專利有明顯之差異。故被證3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⒉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4其本體之主要外觀除於上方約占本體高度1/4部分,其直徑係由小漸大外,其下半部約占本體高度3/4分之本體主要部分,即呈一直徑相同之圓柱狀,整體而言,與一般市面上此「易開罐」之形狀,大致相符;此與系爭專利本體之上方為直徑較小之頭部,而下方為直徑較大之立部之外觀設計相較,即仍有明顯之差異;另被證4之提燈並無提耳之設計,亦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故單以被證4之提燈而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㈣被告統一超商及被告廣億公司分別因銷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寄發警告信函予被告統一超商後,被告統一超商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統一超商自102年7月16日起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另被告廣億公司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後,仍然否認其侵權行為,並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自102年7月19日起,亦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㈤爰聲明:
⒈被告廣億公司及被告李文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統一超商及被告高清愿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廣億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的原因:
⑴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①系爭專利之立體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周
面上係有複數環肋,燈體頂部則設置有一環形之提耳;反觀被證3之立體圖,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表面呈現波浪狀,燈體上方亦具有一環形提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燈體形狀、燈體表面及提耳等外觀設計特徵,皆已被被證3所揭露。
②系爭專利之前視圖(同後視圖)揭示燈體下方具有一
立部,立部下方具有一立盤;反觀被證3燈體下方,同樣具有一立部。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特徵,難脫離被證3之外觀特徵。
③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
體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反觀被證3之左視圖,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表面呈現波浪狀。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燈體形狀、燈體表面等外觀設計特徵,皆已被被證3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係設置有一提
耳;反觀被證3之俯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上方亦具有一提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提耳外觀設計特徵,已被被證3所揭露。
⑤系爭專利之仰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底部為一平面設計
,以便提燈得以站立設置;反觀被證3之仰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底部亦為一平面設計。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底部設計特徵,已被被證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已被被證3所揭露或近似,故被證
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⑵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①系爭專利之立體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周
面上係有複數環肋;反觀被證4之立體圖,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內表面亦具有複數環肋。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燈體之形狀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
②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
體上、下兩端直徑較中間部小,呈現漸縮之形狀;反觀被證4之右側面圖(左側面圖同),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上、下兩端直徑較中間部小,呈現漸縮之形狀。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燈體之形狀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
③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反觀被證4
之俯視圖,圖中亦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圓形頂部之形狀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之仰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底部為一平面設計
,以便提燈得以站立設置;反觀被證4之仰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底部亦為一平面設計。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底部設計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皆已被被證4所揭露或近似,故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故意把「提燈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藉此於整體
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之紋路,予人具有相當層次之立體感等語」簡化為提燈外周有複數環肋,藉以擴大解釋為只要看的見環形紋路,即為新式樣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第2項第4條。亦即,新式樣專利特徵,依圖面及其創作說明,只在於提燈外周有複數環肋,表面有凹凸如波浪之紋路,為其創意所在,不可擴大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在外周並無上列之特徵。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
①俯視圖:有一半圓型提耳。
②仰視圖:內有3個大小不同層次同心圓,引線側面穿出。
③立體、前後側、左右側圖:外周有複數環肋,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凹凸立體之紋路。
④前視圖:全部凹凸立體環紋,無任何花紋。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為:
①俯視圖:多一組開關、ㄇ字型提耳。
②仰視圖:內祇一小圓型充電座,多一組接觸彈片,無引線。
③立體圖、前後側、左右側圖:外周全部透明,光滑、平整。
④前視圖:印有「HELLOKITTY」專屬圖案花紋,光滑、平整。
⑶系爭產品是以實物與系爭專利的圖文作比較鑑定,原告
故意曲解成消費者會因視覺相近而造成混淆印象,系爭產品本身是光滑平整的外周,而且上面印著「HELLOKITTY」專屬圖案花紋,無論從立體面、俯視、仰視、前後左右的角度去看,都與新式樣有凹凸環紋、無任何圖文的產品相差甚大,根本不可能有混淆或弄不清的現象發生。
⑷系爭專利的專利特徵,在於外周有凹凸立體環紋,其他
的各項均不具創新的設計。而系爭產品的環紋,是由內部經透明殼而看的見,環紋是屬內部設計,外周上完全光滑平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一,以圖面為準之原則中的第5點,內載「新式樣專利權應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不及於內部設計。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
⒊被告不承認有侵權之事實,故不同意任何賠償。而被告統
一超商收到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寄發之警告函後,即將系爭產品共計67臺貨品退貨,架上並無該貨品,此案與被告統一超商無關。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統一超商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的原因:
⑴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為中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被證3係於西元2001年4月25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3月2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之適格。系爭專利與被證3皆為一種照明燈體,系爭專利之前視圖(同後視圖)揭示燈體下方具有一立部,立部下方具有一立盤;反觀被證3燈體下方,同樣具有一立部。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特徵,難脫離被證3之外觀特徵。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反觀被證3之左視圖,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表面呈現波浪狀。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燈體形狀、燈體表面等外觀設計特徵,皆已為被證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係設置有一提耳;反觀被證3之俯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上方亦具有一提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提耳外觀設計特徵,已為被證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仰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底部為一平面設計,以便提燈得以站立設置;反觀被證3之仰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底部亦為一平面設計。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底部設計特徵,已為被證3所揭露。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被證3所能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合乎設計專利要件。故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4為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其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被證4係於西元2003年12月2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3月
2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之適格。系爭專利與被證4皆為一種照明燈體,系爭專利之立體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反觀被證4之立體圖,圖中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內表面亦具有複數環肋。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燈體之形狀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上、下兩端直徑較中間部小,呈現漸縮之形狀;反觀被證4之右側面圖(左側面),亦揭示一近似圓柱形燈體,燈體上、下兩端直徑較中間部小,呈現漸縮之形狀。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燈體之形狀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反觀被證4之俯視圖,圖中亦揭示一圓形燈體頂部。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圓形頂部之形狀特徵,已為被證4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仰視圖揭示一圓形燈體底部為一平面設計,以便提燈得以站立設置;反觀被證4之仰視圖,圖中亦揭示圓形燈體底部亦為一平面設計。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底部設計特徵,已為被證4所揭露。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由被證4所能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合乎設計專利要件。故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實為通路業者,通路業者並無從亦無能力就其所售千百種產品細探其技術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專利,至多自專利權人通知時起,通路業者始有知悉其販售產品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是故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接獲原告書狀後,被告已將產品下架迄今均無販售行為。且被告亦非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業者,並無從亦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多自專利權人提出客觀公正之鑑定報告時起,被告始有知悉其販售產品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準此,通路業者於接獲專利權人之疑似侵權通知時,若即時通知系爭產品供應商,由產品供應商提供確認說明,應可被認定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此有商品代購合約書為憑,故提供訴外人○○公司名義開立予賣方之統一發票為系爭產品之成本價計算依據。縱令(假設語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係可歸責予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前開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計算方式為:損害賠償額=(商品售價x銷售數量)-(商品成本價)-(商品稅額)=$32,824-$25,133-$1256.65=$6434.35。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1月21日起至
110年3月1日止。㈡被告廣億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被告統一超商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㈢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告知被
告統一超商及訴外人○○○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廣億公司透過訴外人○○○公司知悉事實,於102年8月10日回覆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藝內容: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提燈」新式樣(設計)設計,尤指一種
可供使用者提取作照明之用者。其創作特點在於:該提燈之型態係概近呈圓柱形,其一端係為一直徑較大之立部,於立部下方呈漸縮狀並設有一立盤,而另一端係為直徑較小之頭部,且頭部末端係有一環形之提耳,以及提燈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藉此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之紋路,予人具有相當層次之立體感之紋路設計。如是形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系爭專利圖說【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藝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一「可攜式照明燈」,該照明燈之整體外觀概
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具有一同心圓按鈕及一環(ㄇ)形之提耳,以及提燈外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路設計特徵,如是形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範圍:
⑴按新式樣(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組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者。而新式樣(設計)專利範圍,以圖面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至於新式樣(設計)範圍解釋的主體,為該新式樣(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該提燈設計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者,而所謂的通常知識,指該提燈設計技藝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
⑵參酌系爭專利「提燈」之圖面佐以創作說明,系爭專利
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即其圖面所呈現之整體外觀造型特徵:「提燈整體外觀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係有一環形之提耳,以及提燈外周表面係有複數環肋,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者。
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A:提燈之型態係概近呈圓柱形。B: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C:且頭部末端係有一環形之提耳。D:以及提燈外周面係有複數環肋(參本院卷第88頁筆錄及第25頁反面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經核應無不是,爰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如上開4點所述。
⒊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可攜式照明燈,該照明燈之整體外觀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具有一同心圓按鈕及一環(ㄇ)形之提耳,提燈外周面為透明表面,呈現有複數環肋狀特徵,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路設計特徵,已如前述。
⒋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設計)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產品為「HelloKittyLED可攜式照明燈」(型號:KT-LED05),與系爭專利之「提燈」屬相同之物品,被告亦不爭執,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⑴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兩者燈具之整體
外觀均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具有一環形之提耳,其燈具以及提燈外周面上係呈現複數環肋特徵,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
⑵被告廣億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指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尚有差異之特徵,諸如系爭產品外觀尚具有一「HELLOKITTY」臉部特徵,且其燈具頭部平面部亦具有一同心圓按鈕,及系爭產品其按鈕外側呈「ㄇ」形之提耳,立盤為紅色等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環形「∩」之提耳或立盤特徵不同等語,惟新式樣(設計)專利侵害比對,是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表現或具有系爭專利的視覺設計特徵,並非比對系爭專利未有的商標「HELLOKITTY」或圖樣特徵或因功能考量所設之按鈕構件,又所稱系爭產品之「ㄇ」形提耳與系爭專利環形「∩」之提耳亦皆是提供握提功能之提耳構件,基本設計造型並無明顯差異,僅是彎弧程度之些微差異而已,再者系爭專利並無對其部分構件限定色彩,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差異之特徵,均不影響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性之判斷。
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新穎特徵: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大部分均相
同或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已表現系爭專利「提燈整體外觀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係有一環形之提耳,以及提燈外周表面呈現複數環肋狀特徵,於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之整體視覺設計特徵,故系爭產品自當包含前述系爭專利A、B、C、D之新穎特徵。
⑵被告廣億公司雖抗辯:系爭產品整體光滑整平成透明狀
,紋路是在燈罩內部經光線照明才會顯現,與系爭專利在外殼上作紋路之特性,截然不同,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整體表面上所形成之波浪狀紋路」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提燈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並未限定其顯現的條件狀態,申言之,系爭產品該等紋路是否需在光滑整平成透明狀之燈罩內部經光線照明才會顯現如系爭專利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路,實非所問;況且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現場勘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無論是處於通電照明狀態抑或是斷電狀態下,其提燈外周透明表面,均呈現如系爭專利之提燈複數環肋狀特徵,整體表面形成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雖系爭產品之紋路係由透明燈罩內部呈現於外,而系爭專利之紋路係在提燈外周表面,惟兩者就視覺訴求上所呈現的結果皆相同,基於新式樣(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產品既呈現如系爭專利提燈之整體形狀及紋路之視覺效果,自包含系爭專利「整體表面上所形成之波浪狀紋路」之新穎特徵。
⒎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從而,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告未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告抗辯被證3(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被證4(本
院卷第122至125頁)分別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另被告廣億公司另提及附件2(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揭露之傳統祭祀用或元宵節吊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3月2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9年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6頁)及新式樣圖說公告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⒋被證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3為中國大陸西元2001年4月25日公告第0000000
號「手提燈籠(1)」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2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3。
⑵查被證3之手提燈籠本體略呈甕型,該甕型本體表面呈
現複數環肋狀特徵,於其本體上、下端分別設置圓柱形上蓋及底座,並於上蓋兩側設置一環形提耳,如是構成被證3整體造型特徵;惟被證3之手提燈籠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之造型特徵,被證
3之本體略呈甕型,其本體上部徑緣相對於下部大,此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在立部以上之徑緣是呈遞減收斂狀,在立部以下亦設一漸縮狀立盤之造型特徵,迥然迴異,且被證3圓柱形底座亦與系爭專利該漸縮狀立盤之造型特徵,明顯有別;再者系爭專利亦不具有被證3圓柱形上蓋組件。
⑶綜上比對,被證3與系爭專利無論就燈體整體或個別組
件之造型特徵及產生的視覺印象效果均不同,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被證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4為日本西元2003年12月2日公告第0000000號意
匠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3月
2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4。⑵查被證4之燈籠本體中段大部分為等徑圓柱體,於圓柱
本體上部呈兩段錐形收斂,於本體底部略呈一段錐形收斂,由本體內部斷面(A-A)觀之,其本體內表面呈現複數環肋狀特徵,如是構成被證4整體造型特徵;惟被證
4之本體造型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在立部以上之徑緣是呈遞減收斂狀,在立部以下亦設一漸縮狀立盤之造型特徵,迥然迴異,蓋因被證4之燈籠本體中段大部分為等徑圓柱體,而系爭專利之立部相對設於靠近其本底部,是以其立部以上之徑緣呈遞減收斂狀之造型並無等徑圓柱體之特徵,再者被證4之圓柱本體上部呈兩段錐形收斂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立部以上之徑緣係呈連續遞減收斂狀(無段差)的設計特徵不同,另被證4之複數環肋狀特徵係呈現於本體內表面,此與系爭專利呈現於提燈外周表面之複數環肋狀特徵亦有差異,況被證4亦無環形之提耳組件。
⑶綜上比對,被證4與系爭專利無論就燈體整體或個別組
件之造型特徵及產生的視覺印象效果均不同,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附件2揭露之祭祀用或元宵節吊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附件2為被告廣億公司102年12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
附件二揭露之祭祀用或元宵節吊燈,雖分別載有「2004年07月18日「久喜提灯祭」」及「晚上六甲島元宵節夏天第六次」文章圖像(2007/08/19)」等日文內容;惟該附件2為一般彩色印表機列印,該等內容之日期是否為真正,從而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藝,尚有疑義。
⑵何況,就附件2所揭示之各種祭祀用或元宵節吊燈之本
體觀之,渠等吊燈本體基本上呈甕型或似圓橢型,本體表面皆呈現複數環肋狀特徵,並於本體上、下端皆分別設置圓柱形之上蓋及底座,並在該上蓋兩側設置一環形吊耳以為吊掛;惟附件2各吊燈皆不具有系爭專利於提燈本體靠近底部端之一較大直徑的立部,在其立部以上之徑緣呈連續遞減收斂狀外型,在其立部下方設一漸縮立盤之造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亦不具有附件2各吊燈圓柱形之上蓋組件。綜上比對,附件2所揭各吊燈與系爭專利無論就燈體整體或個別組件之造型特徵及產生的視覺印象效果均不同,是附件2揭露之祭祀用或元宵節之吊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提燈不具創作性。
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因不具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乙節,尚難遽採,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前段規定,設
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廣億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王連帶賠償5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被告廣億公司自承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詳前
述不爭執事項,而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無被告抗辯之應撤銷事由,均如前述。被告廣億公司既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對系爭產品所屬技藝領域自有一定之了解,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再查,被告李文王確為被告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綜上,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廣億公司與李文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上開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可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廣億公司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發票及資料(另袋存外放),其銷售明細如附表所示,數量計
456個,銷售金額總計為414,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廣億公司、李文王稱系爭產品每個之成本包括:主體275元、關稅27.5元、運費75元、授權金89.7
3元(含稅)等節,業據提出進口報單、託運單、貨運公司報價單、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4至207頁),核屬有據;至於其等主張成本尚包含變壓器每個75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有此成本支出。從而,被告廣億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為213,057元【計算式:(275+27.5+75+89.73)x456=213
05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廣億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01,273元【計算式:414,330-213,057=201,273】,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廣億公司、李文王連帶賠償之金額。
⒊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與其法定代理人高清愿連帶賠償5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按自前述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法文以觀,侵害專利權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被告統一超商為通路業者,所販賣之商品品項及種類
均甚繁雜,而專利技術日新月異,被告統一超商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自亦無從課予其事前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又被告統一超商稱其於102年7月20日收受原告警告函(本院卷第11頁)後,即通知被告廣億公司釐清侵權爭議,被告廣億公司即於同年8月7日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未侵害系爭專利,嗣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未再販賣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證外放)可佐,且自被告統一超商陳報之銷售明細及發票(本院卷第175、17
6至193頁)以觀,最後銷售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2年
8月16日,核與被告統一超商所稱上節相符,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統一超商其後尚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從而,被告統一超商於事前既難認有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能力,於知悉原告主張侵權後亦已進行查證,並在收受警告函後合理反應時間內停止販賣系爭產品,要難謂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清愿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廣億公司及李文王連帶給付201,2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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