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温國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4張」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温國忠(誤載為 溫國忠 及 吳君媛 )持有毒品案照片4張」,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自首:被告温國忠於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取尿液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37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15至16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温國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車庫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科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並於同日1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忠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357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