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速偵卷第17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告羅建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
○○○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里○鄰○○路○段○○○號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羅建輝騎乘機車○○○鎮○○里○○路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天下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羅建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9339D)、執勤警員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