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當事人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惟本件係因檢警單位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打電話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情節,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6年7月4日執行搜索,並提示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憑,足見警方已掌握被告購毒吸毒之嫌疑,故本件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B0279)、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