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業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
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被告劉漢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9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業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於查獲時雖未帶證件,惟有指紋比對結果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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