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5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鄒梓亞 被告 何寬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自9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08元,及至92年4月27日止已結算之利息7,419元及違約金1,800元,總計83,827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9至3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簽帳,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