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第2行前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周廷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周廷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遭被害人公司之保全報
案,竟心生不滿任意竊取被害人公司之財物,其所為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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