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號
聲請人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寄函文之方式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管理費,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件信封為證。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地址為送達之郵件,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惟因外出或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領取郵件,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