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笳誠 相對人 左榮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永林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整(存單號碼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勝訴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苗院月民九十二年 執儉 六四一○第二九九六四號債權憑證。而經聲請人以臺中市○○街郵局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苗院月民九十二年執儉六四一○第二九九六四號債權憑證、臺中市○○街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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