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霄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霄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提存後,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會款請求權,已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由本院另為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