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僅表示犯後有悔意,年歲甚老,目前罹患高血壓、氣喘、失眠、關節炎,並檢附慈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目前罹患高血壓、氣喘、失眠、關節炎,有慈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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