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轉彎處併排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在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係將車子停在路邊,沒有併排停車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併排停車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之辯稱,猶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前述車號汽車既有於右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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