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彭貴泉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IH○○○一○三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月九十二執全恭字第七○一號執行處通知(均影本)及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