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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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鱷夜叢林水族館」之負責人,明知不詳成年男子「 小陳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託其販賣如附表所示動物,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育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鱷夜叢林水族館」公開展示、陳列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農委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下稱本案保育類動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論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主要係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被告於該處持有本案保育類動物,並當場扣得該等物品,及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查獲地點是伊家中,不是公共場所,也沒有陳列、展示。且本案保育類動物都是證人乙○○(下逕稱其名)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被告甲○○、乙○○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該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所寄賣剩下而沒有還乙○○的,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丙○○(下逕稱其名)證稱:
「(問:當時這些保育類的動物是放在何地?)答:被告住所的房間內。動物是放在水族箱內,錦蛇放在飼養箱,長臂金龜的屍體是放在冰箱。」。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李金龍 (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寶慶街三二巷三號二樓是否知道是被告的住所還是營業場所?)答:我們得到情資上開住所也是被告有販售的事實,但我們從戶籍來看該址是被告的住所。」(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參照),復參酌本案搜索時所攝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三一頁上方、三五頁下方),被告放置本案保育類動物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也難認有陳列、展示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公開展示、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恐有誤會。
㈡次查,固然現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
購買、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均認屬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以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刑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然查,乙○○證稱其所提供予被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屬「寄賣」,意即被告無買入之行為,而係俟顧客向被告購買後,方與乙○○結帳(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是初已難認被告有向乙○○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而乙○○雖證稱其僅寄賣「射紋龜」,其餘本案保育類動物都不是其寄賣的等語,但乙○○也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進貨管道(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參照),換言之,縱使除射紋龜外之本案保育類動物確非乙○○所提供,單就其證言也無法確定該等保育類動物是被告以買進之方式而持有,或也是以寄賣或其他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方式持有。被告固然於警詢中提及本案保育類動物有所謂「進價」存在(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但因 伊亦陳 稱本案保育類動物均是綽號「小陳」之男子所寄賣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保育類動物均是乙○○寄放,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因「寄賣」與「進價」兩者有矛盾之處,無法確定被告於警詢中所謂「進價」是指「小陳」的進價或被告自己向「小陳」購買時之進價,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再查,雖然乙○○證稱有不詳人士告知其被告有出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行為,但除「被告是否果有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乙節係屬傳聞外,無從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有買賣行為,復經再三質之乙○○,其也無法提供該不詳人士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無法以之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問:你所販賣的保育類動物龜類,對象係為何人?如何販賣?賣給什麼人?)答:客人問我我都會拿照片給人家看,然後去家裡面拿,拿給客人看,但是都還沒賣出去。」(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七九頁警詢錄音譯文參照)、「(問:何時開始販賣)答: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到被查獲為止。」,因被告於上開警詢之陳述後接續供稱:「(問:你何時開始販賣保育類動物,龜類,什麼時候開始賣?)答:九十四年十二月份開始。」、「(問:你販售多少隻保育類,龜類,給不特定人?)答: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賣出去,因為最近生意很差很差。」(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警詢錄音譯文參照),是以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不罰未遂外,且無法確定被告於前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後是否另有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均難遽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犯行。
㈣據上,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會
同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被告於該處持有本案保育類動物,並當場扣得該等物品,以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但依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學名│單位│數量│持有人│備考│├──┼──────┼──────────────────┼──┼──┼────┼────┤│1│射紋龜(輻射│Geochloneradiata│隻│2│甲○○│保育Ⅰ級│││龜)││││││├──┼──────┼──────────────────┼──┼──┼────┼────┤│2│豹紋龜│Geochlonepardalis│隻│2│甲○○│保育Ⅱ級│││││││││├──┼──────┼──────────────────┼──┼──┼────┼────┤│3│蘇卡達象龜│Geochlonesulcata│隻│5│甲○○│保育Ⅱ級│││││││││├──┼──────┼──────────────────┼──┼──┼────┼────┤│4│錦蛇│Elaphetaeniurafri│隻│1│甲○○│保育Ⅱ級││││esei│││││├──┼──────┼──────────────────┼──┼──┼────┼────┤│5│臺灣長臂金龜│Cheirotonusmaclea│隻│3│甲○○│保育Ⅱ級│││(屍體)│yiformosan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