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助崔字第七○七號檢察官指揮書、九十六年執助崔字第七○八號檢察官指揮書、九十六年執助崔字第七○八號之一檢察官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竊盜罪(刑│有期徒│九十五│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法第三百二│刑四月│年一月│方法院九十│八月十四│方法院九十│九月十九│一項第三│刑二月│││十條第一項│,如易│二十四│五年度簡字│日│五年度簡字│日│款│,如易│││)│科罰金│日│第二四三七││第二四三七│││科罰金││││,以銀││號││號│││,以銀││││元三百│││││││元三百││││元即新│││││││元即新││││臺幣九│││││││臺幣九││││百元折│││││││百元折││││算一日│││││││算一日│├─┼─────┼───┼───┼─────┼────┼─────┼────┼────┼───┤│二│竊盜罪(刑│有期徒│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法第三百二│刑四月│年一月│方法院九十│二月二十│方法院九十│三月二十│一項第三│刑二月│││十條第一項│,如易│二十九│六年度易字│六日│六年度易字│八日│款│,如易│││)│科罰金│日│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一號│││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一│││││││臺幣一││││千元折│││││││千元折││││算一日│││││││算一日│├─┼─────┼───┼───┼─────┼────┼─────┼────┼────┼───┤│三│侵入住宅罪│拘役五│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拘役二│││(刑法第三│十日,│年一月│方法院九十│二月二十│方法院九十│三月二十│一項第三│十五日│││百零六條第│如易科│二十九│六年度易字│六日│六年度易字│八日│款│,如易│││一項)│罰金,│日│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一號│││科罰金││││以新臺│││││││,以新││││幣一千│││││││臺幣一││││元折算│││││││千元折││││一日│││││││算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