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83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BPC–932號重機車(下稱機車),亦有過失未讓幹道車先行,自健康路15巷北向南方向左轉健康路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末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冒然前駛,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手掌手指裂骨折及腦部蜘袾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包括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營小客車、乙○○駕駛機車、2車行駛路線方向、與乙○○發生交通事故前2車同向併行、乙○○摔倒且受有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頁),且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日北鑑審字第09530259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參審判筆錄第6、7頁),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爭執其並無過失。
公訴人則以被告與乙○○所駕駛2車正在健康路50號前併行時,被告不僅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貿然繼續行駛,造成乙○○心理上受壓迫致摔車倒地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乙○○於96年7月5日審理時雖稱其機車遭被告所駕營小客車自後撞擊,惟對於撞擊位置答以不知道(參審判筆錄第2頁)。然參考現場圖機車倒地靜止後2車距離量得7.8公尺(偵查卷第7頁),如係被告自後撞擊乙○○機車致使乙○○連車帶人倒地且2車均停止後尚須相距7.8公尺,其撞擊力道應達相當程度,則2車必有較大損壞,乙○○卻稱機車沒什麼地方被撞壞要修理(審判筆錄第4頁),且偵查卷附現場2車照片(偵查卷第38-43頁)並無撞擊痕跡、僅機車些許擦痕(偵查卷第39頁上);加上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感覺任何撞擊或緊急煞車、亦未聽覺撞擊聲響(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駕車應未自後撞擊乙○○機車,乙○○應係自行倒地一節應堪以認定。此由公訴人於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告並非自後撞擊乙○○機車,僅強調被告之過失在於未保持2車安全間距(審判筆錄第8頁)自明。
(二)公訴人強調被告駕車在健康路50號前與乙○○機車併行時,因未與乙○○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乙○○摔車受傷,為有過失。惟觀之現場圖(偵查卷第7頁),乙○○機車1.6公尺長的刮地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竟記載0.3公尺,足見其鑑定意見之不嚴謹,參偵查卷第58頁末14行)距離道路中心線即路口雙黃線前0.3公尺、後0.1公尺,呈往右偏移;而被告營小客車事故後停車之狀態係右前角距路邊3.6公尺、右後角距路邊4公尺,且被告營小客車左側線全未超出路口雙黃線又與乙○○機車1.6公尺長之刮地痕線,2線呈0.3公尺等距之平行線,足見被告於事故時行車同係向右偏移,此狀態應係被告為閃避乙○○機車所作之反應。而由乙○○機車刮地痕走向推斷,乙○○騎車自被告營小客車左側跨越路口雙黃線逆向行駛再進入順向車道後,被告為避免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向右偏移行駛,參以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頁下)及現場圖同方向僅為1線車道且路邊又有停車、被告復稱「…證人(即乙○○)左轉先轉到對方車道,我嚇一跳,切到我旁邊後她就跌倒」(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益證被告並無未與乙○○機車併行,而被告自無保持安全間距之可能。
(三)公訴人又稱被告與乙○○機車併行時,因繼續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距,造成乙○○心裡受到壓迫導致摔車受傷,為有過失。然乙○○騎車自健康路15巷北往南方向準備左轉駛入健康路口前,並未看見路口右方即健康路上有被告之來車,此可由乙○○所稱:「(問:你當天有無停下來看?)我有停下來,印象中沒有看到車子」(審判筆錄第3頁末2行)等語獲得證明。則乙○○左轉進入健康路當時,被告營小客車原應在乙○○機車前方,且乙○○在健康路僅
1線車道、被告營小客車又在前方之狀態,為能超越被告營小客車到其前方,是以乙○○騎車違規跨越路口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與被告營小客車併行,快超越被告營小客車時再切回順向車道,惟因天雨路滑(丙○○證稱事發時雨已經停了但路上是濕的,審判筆錄第5頁第10行),自行摔倒受傷。由此足見乙○○為能自被告營小客車後方超越前車,自行加速違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與被告營小客車併行、快超越後再向右偏移切回順向車道,故並非被告未與乙○○保持安全間距進而造成乙○○心裡受到壓迫,反係乙○○自己違規未保持安全間距,如此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據此,被告既無與乙○○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亦無繼續行駛造成乙○○心裡受到壓迫等情事,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造成乙○○傷害存有過失,則本院即無法獲得被告因過失造成乙○○受傷害之確信,進而自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任何過失造成乙○○傷害,即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本院認為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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