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 林玉麟 供作借款擔保,竟謊稱遺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交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該館警察機關偵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