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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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均撤銷。
甲○○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民路口,因「⒈闖紅燈(中正路直行三民路)、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復因「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嗚警笛、開啟警示燈攔檢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函覆略以「警員依所見事實舉發違規」云云;惟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闖紅燈一千八百元;未戴安全帽五百元)、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警察要伊到警察局,伊到了警察局後,問在場的員警說:「請我到警察局來的員警是哪位?」,而該員警則問伊的名字和違規的情事為何,伊就告知員警其姓名;接著,員警當場打電話向其他員警查詢:「有沒有叫人到警局來?」後,即告知伊沒有此事。惟迄至今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卻寄發二張違規紅單給伊,如果有違規事實請拿出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因「⒈闖紅燈(中正路直行三民路)、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復因「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嗚警笛、開啟警示燈攔檢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二紙及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60005518號申訴回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之執勤員警 陳育鵬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舉發單中縣交警字第HC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之情形是否尚有記憶,可否說明當時情形?)當時我從豐原市○○路執勤巡邏要回中正路派出所,我行進中因遇到紅燈而停在三民路與中正路口連接處(道路情況如我當庭提出之現場圖),我見到輕機車SCD-一一六號的機車駕駛人,戴著一頂深色棒球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他從中正路闖紅燈行駛到三民路上(三民路是一條L型道路)他的行進方向如我圖上所繪製的紅線,換言之,他是在我的對向來車,當時我是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於是我便迴轉到三民路上,在他的後方鳴放警笛,接著我騎到這台輕機車的旁邊,並用右手示意他停車(這是第一次攔檢),但是他一見到我騎到他的旁邊,他就加速往豐中路駛離(三民路與豐中路是同一條路,只是不同路段),後來我有追上受處分人並從後方確認他的車牌號碼,但是我沒有順利將他攔下來(這是第二次攔檢),所以最後才以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他違規。」、「(問:請說明你提出之照片?)只有壹張相片的那張紙上面顯示的是他闖紅燈的影像,另外二張是我在豐中路上第二次要攔他時,被路邊監視器拍下的畫面。」、「(問:你是否確認他違規的情形?)我非常確定。」等語在卷,並有庭呈之違規照片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經攔檢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執勤員警陳育鵬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以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詞置辯,並否認其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辯稱:當天警察要伊到警察局,伊到
了警察局後,員警當場打電話向其他員警查詢:「有沒有叫人到警局來?」後,即告知伊沒有此事,卻寄發二張違規紅單給伊云云。惟復經證人即執勤員警陳育鵬於同日到庭作證稱:「(問:對於受處分人說,有警察要他到警察局是怎麼回事?)我回去後,有從他的車籍資料查到他的電話,我打電話到他家問他的父親SCD-一一六號機車有無失竊,他父親說是他兒子甲○○騎出去,我就說明為何打電話給他,說有這台機車違規的情形,他父親就說會叫他兒子去派出所,我忘記有無留下我的名字,他父親有問說是哪一個派出所打來的,我就跟他說是頂街派出所,我並沒有叫受處分人到警局來,是他的父親說要叫他來派出所的。」等語,可知執勤員警陳育鵬確曾於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及行為當天撥打電話至受處分人家中,並告知受處分人父親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而縱令受處分人事後至警察局詢問時,該在場員警確有告知受處分人無人通知伊至警察局之情事屬實,仍不得遽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及行為即不需依法予以處罰,換言之,受處分人徒以在場員警告知無人通知伊至警察局,卻仍寄發二張違規紅單處罰伊等詞置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顯有違誤,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