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張家富
被 告 黃俊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致使被告怒不可抑,當場對原告辱罵粗
鄙言詞,惟原告認為兩車並未擦撞,即未加理會逕行離去現
場。詎此舉致使被告怒火中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張家富身
體之犯意,於該日晚上7時32分許,尾隨原告駕駛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左轉峰堤路、再右轉美群橋方向追逐
,欲迫使原告停車,見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橋北端停等紅燈之際,被告即將上開機車騎至原告左側
,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後當場辱罵原告,嗣並以左手毆打原
告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眶瘀傷等傷害,被告並以上開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原告受被告突如其
來的暴力毆打,飽受驚嚇,身心受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噹
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下稱仁愛醫院)治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茨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精神十分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合計共30,650元(650+3
0,000=30,65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650元乙情,已是原告提出仁愛醫並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強制等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自足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等待從軍而暫未有收入,未婚,
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
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因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尚屬理,亦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50元(計算式:
650+30,000=30,650)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見本院106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65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