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張崑宗
被   告  江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8公
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為原告所有並駕駛,因塞車而在上開地點
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同向由訴外人 藍晉豪 (下稱藍晉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訴外
劉乃瑋 (下稱劉乃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後再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2,651
元(含工資15,159元、零件費用157,492元),原告僅請求1
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
作傳票、系爭車輛修理照片18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
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往前推撞甲車,
乙車又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於上述時、地因看見右前方有疑似動物竄出,在外側護欄上
,再回頭時,看見前方8377-ZM號車煞車燈有亮,伊亦隨之
煞車,但仍不及而碰撞該汽車肇事,後又遭ARP-3292號車碰
撞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上述時、地行駛豐原出口匝道往豐原方向,伊隨前方H5-434
6號車煞停後約10秒,即遭後方5757-FY號車碰撞伊車2次,
並往前碰撞前方H5-4346號車而肇事等語,及藍晉豪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行駛豐原出口匝道往豐原方向,因
前方車多擁塞,伊隨前方車流停止後約10秒,即遭後方0000
-ZM號車碰撞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暨劉乃瑋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上述時、地行駛豐原出口匝道往豐原方向,因前方車
多,伊見前方5757-FY號車煞停,伊亦隨之煞車但仍不及而
碰撞前方該車而肇事等語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前方塞車而煞停時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沿國道一號與系爭車輛同車道同方
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
輛之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甲車之後車尾,及乙車自後撞擊肇事
車輛,又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甲方均為前車,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及乙車則為後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外,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再往前推撞甲車,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既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
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72,651元(含
零件費用157,492元、工資15,15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工
作傳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其中157,49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3月出廠,迄105年11月
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749元(計算式:157,492×0.1=
15,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5,159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0,908元(計算式:15,749元
+15,159元=30,908元);原告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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