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蕭亦茜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沿臺灣大道中右快車道往忠明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於
切換至慢車道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邱俊勳 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
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工資
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原告
承保車輛是賓士車,要回原廠修,所換的零件是後保險桿及
鉚釘,被告所指是烤漆部分,都是在車禍的位置,要烤與車
身同顏色,且並沒有重複,後保險桿有更換,修的地方都是
後保險桿的部分,因為是後面被撞。依被告提出之照片,看
起來是有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請求不合理,對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提示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
有意見。原告的請求沒有照實際損害請求,因為車有保險,
要換什麼都換,只是保險桿有稍微凹,自後稍微碰到而已,
保險桿修的太貴,其實不修也可以,只是稍微碰到而已(提
出照片六張),有些地方是重複報價,且價格太高,烤漆有
一萬多元,只有保險桿受損為何要烤漆,共有四個地方不用
修。保險公司及原廠報價比較浮濫,是原告承保車輛緊急煞
車。保險桿沒有破損,只有痕跡,並不用整個都換掉。又被
告現在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原大甲地
址不用送達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七千九百七
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當
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零
件費用一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工資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烤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開估價單所
載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保險桿等,核與本件
事故發生係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相符,參以原
告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
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零
件費用一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工資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烤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二月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八個
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計算之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一萬
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二萬四千二百三
十九元(計算式:9767+2775+11697=2423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000×24239/
2797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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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04×0.369×(9/12)=3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9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