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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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蘇永澤蘇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
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06年7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8萬4952元(內
含消費本金17萬2675元、利息1萬2277元)未按期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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