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訴外人 陳翠蓮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4筆,計257,020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57,02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