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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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陳宏駿
被   告  周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3,8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時被告尚在監服刑(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於106年8月15日出獄後,旋於同
年月16日設籍基隆市○○區○○街○○○號8樓乙址,併考其
歷來戶籍地均在基隆市乙情,堪認被告主要以基隆市為其生
活區域,而有長居久住之意思,足認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
,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
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
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從
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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