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侑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凌晨某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8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吳侑誠於
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且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亦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就
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
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固曾與
甲女以新臺幣25,000元達成和解,惟事後仍在外多次提及
此事,難獲甲女母親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告吳侑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誠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而結識甲女(代號
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甲
女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5年6月24
日凌晨某時,在吳侑誠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住
處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
,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甲女之輔導老師查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女、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
-000000D、0000-000000E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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