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1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7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月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環中東路三段口,
因酒後闖紅燈,碰撞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雁 所有,訴
外人 劉孟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
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310,
272元(內含零件費用235,772元、工資56,529元、烤漆17
,971元)之保險金予劉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原告得代位劉雁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92,272元,加計工資56,529元、烤
漆17,971元後,合計共266,77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35-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
車禍受有修理費用310,272元(內含零件費用235,772元、
工資56,529元、烤漆17,97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5年1月7日止,已使用5月又6日,故而,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92,27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56,529元、烤漆17,97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6,772元(192,272+56,529+17,9
71=266,772)。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係經劉孟哲直行駕駛中,遭被告酒駕闖紅燈所碰撞,並無
過失等語,然劉孟哲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逾法定速限50公
里/時速,經劉孟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車子的時速
約為每小時55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5頁),
故難認劉孟哲於本件車禍中毫無任何過失,原告上揭所指
並不可採,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兩造
俱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稍微超速直行過程中,與闖紅燈酒
駕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9-44頁),認本件事故中,被告應負
主要肇事即8成之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孟哲僅需負
擔2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66,772元,業於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13,418元(266,772×80%=
213,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0,272元,業
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僅213,418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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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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