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許碧珠 相對人 蔡季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季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季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季霖為聲請人許碧珠之子,相對人近年來屢有步伐不穩、肢體張力異常等情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及檢驗,經診斷相對人罹患威爾森氏症,相對人因上開疾病,亦有情緒不穩、精神錯亂等精神症狀,對於自身生活情形無法掌握,有積欠高額電信費、分期債務等情事,可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關診斷證明書、催繳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略以「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身體疾病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於情境判斷、人際互動、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病況之變化與身體疾病之穩定程度有關。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身體疾病合併精神行為症狀;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此病況之變化與身體疾病之穩定程度有關」等情,有鑑定人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許碧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許碧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許碧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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