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盈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盈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量伍點貳捌零玖公克、肆點壹陸捌壹公克、零點貳參伍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針筒注射之方式」。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黎盈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零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5.2837公克、4.1715公克、0.2375公克、驗餘量分別為5.2809公克、4.1681公克、
0.2356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拆封之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黎盈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盈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1年3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2809公克)、已使用針筒1支及未拆封針筒7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6月28、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某處公園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29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5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4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盈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針筒1支、未拆封針筒7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