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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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4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刪除、末3行「4時14分許」應更正為「4時4分許」、末2行「1樓處」應補充更正為「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空拍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政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被告鄭翔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處,徒手竊取陳政偉所有、放置於該處娃娃機上之空拍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空拍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