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請受刑人履行該判決所附之條件,至今仍未報到執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原判決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又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查:
1.經警員查訪結果,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住戶為受刑人之舅舅、舅媽,均表示未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僅係將戶籍設在該處,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證,受刑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判決寄存送達於該地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2.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辦時,為證人 許庭嘉 之員工,且係因駕駛證人許庭嘉公司之車輛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警查獲。受刑人於案發時居住於證人許庭嘉位於林口之工廠,然因該工廠無地址而無法收受文件,故證人許庭嘉同意受刑人於警詢中陳報證人許庭嘉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為送達處所,然受刑人從未居住於該址,經實際居住於該處之證人許庭嘉及證人即許庭嘉之妻 劉育雅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
49、46頁)。是受刑人既未曾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當不能認該處之「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為受刑人之受僱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原判決於110年3月30日交付與「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簽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又證人許庭嘉、劉育雅於110年3月中旬即聯絡不上受刑人,於收受原判決後亦無法將原判決轉交與受刑人等情,經證人許庭嘉、劉育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48、46),並有本院與其等之子 許哲維 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9頁),顯見原判決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時,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併予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所在地既顯有不明,桃園地院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足證原判決尚未確定,無從起算緩刑期間,受刑人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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