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林芳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西區北社尾712-1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及同段2013、2326建號建物現受本院民國97年度執全字第269號及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現受本院執行處執行之假扣押通知函
為據聲請保全處分,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係為保全債權人債權將來履行之可能性,僅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為處分行為之效力,難謂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生減少債務人財產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為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認有保全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尚有誤會。再者,債務人之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其餘本案之強制執行,此為聲請人所自陳,是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適足發生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之效果。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難認有何使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之情形,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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