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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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聲請人甲○○原名「黃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假扣押在案,其因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於本院就債務清理程序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並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金融機構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其本意在於拍賣變價該不動產以達償還債務之效果,據此,對該不動產之保全係有確切之急迫性,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聲請人亦有其必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裁定准許後,聯邦銀行旋依該裁定於97年5月27日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7年7月30日以板院輔97執全土字第1640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上情無誤,惟按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聲請人所主張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再聲請人雖另請求保全其財產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陳稱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其有其必要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欲保全之標的及其必要性,即難遽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既均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
┌─────────────────────────────────────────────────┐│97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土城市│員和││946│建│6845.56│50000分之12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891│臺北縣土城市員│12層樓│2層:72.75│陽台9.44、│全部│││││和段946地號│鋼筋混│合計:72.75│花台1.98、││││││--------------│凝土造││雨遮1.67││││││臺北縣土城市員│││││││││林街12巷7號2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99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