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清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檢具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且郵務送達所需費用亦超過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