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聲請人 盧玉珍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負有新臺幣(下同)8,957,001元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9月28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8,226元,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約為87,000元,惟扣除每月應清償協商款48,226元及房貸約25,000元後,尚須扶養仍在就學之次子,收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當時協商成立,聲請人全無討價還價空間,還款期數及金額均由銀行單方決定,聲請人只能黯然接受,並咬牙苦撐,至今已無力繼續繳付,是本件依原協商內容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㈠聲請人固以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尚有坐落臺北
縣○○市○○街○○巷○○號2樓之2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其所有之房地並於93年5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4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房地之價值應逾624萬元,應堪認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為5,772,750元,足證該房地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外,確尚有價值存在。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2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退休,並領得退休金1,383,685元,另於96年3月16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得退休金1,499,422元,共計2,883,107元,近
3百萬元,有聲請人提出退休金收據影本1紙、存摺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再查聲請人於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額為1,041,013元、95年度其所得總額為1,133,906元(即1,125,564元+8,342元=1,133,906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71013264號函暨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20頁)、足證聲請人每年均有逾1百萬元之薪資收入,且於聲請人96年2月間退休後,當年度仍繼續有薪資收入,且其所得額水準與之前並無明顯減少情形。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仍有扶養在學次子 周宗明 之必要,及其每月
收入雖達87,000元,為扣除退還予投保客戶之佣金及業務人員為招攬業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後,實際每月收入僅約5萬元,不敷支出聲請人與周○○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然查保險業務員於法並無退佣之義務,聲請人卻願退佣予其客戶,此部分支出非必要支出,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次子周宗明既已成年,依法本毋庸再予扶養,況除聲請人外,周○○尚有父周○○,亦非全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是即令以內政部統計處所頒國民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須9,829元計算,聲請人與負擔周○○二分之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744元(9,829元×1.5=14,744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自認每月平均收入87,000元扣除協商須支付之48,226元、房貸約25,000元後,尚餘13,774元,約略與其與周宗明所需之扶養費用相當。復查周宗明亦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自96年7月起迄今每月均自該公司領取3萬元至9萬餘元之業務津貼,亦有聲請人提出業務津貼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顯難認聲請人仍對周○○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
㈣再查聲請人於95年9月28日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8,226元,且迄今均仍正常履行中,並無毀諾情事,此觀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復核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88、243、256頁),是聲請人既仍正常履行協商協議,尤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
㈤另查聲請人提出以其為被保險人,就車號000-000號機車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有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2頁);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周○○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壽險,有該公司97年7月24日國壽字第0970070682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中,並未說明記載有該輛機車及有尚未履行完畢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提出與更生相關之關係文件,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