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許文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MOHAMADRASMONO(印尼籍人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MOHAMADRASMONO(印尼籍人士)為聲請人所聘僱之外籍漁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先與聲請人一同出海作業,然聲請人於同日5時25分時許放尾網時,竟驚見MOHAMADRASMONO落海,因此趕緊收網並通報安檢所協助搜查,惟於附近及現場均搜查未果後,始返離入港。MOHAMADRASMONO失蹤迄今逾1年,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MOHAMADRASMONO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MOHAMADRASMONO於112年7月18日於出海作業時失足落海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惟並無事證顯示案發時地有何颱風、海嘯等天然災害發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定失蹤人MOHAMADRASMONO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人MOHAMADRASMONO失蹤甫一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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