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趁被害人 楊曉珍 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楊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MNW-865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得手後即供己作代步工具而逕自駛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偵查終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雖略有差異,然地點、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及竊盜情節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告楊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明與其胞妹楊曉珍有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擅自取走楊曉珍掛在房間門外之鑰匙後,持該鑰匙發動楊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
二、案經楊曉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珍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