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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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4970號、第5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第六行「波蜜蔬果汁及美粒果柳橙口味各1瓶(共值新臺幣〔下同〕58元)」應更為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及更正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對累犯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認於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9至8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飲料1瓶、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腳踏車連同雨衣、手機架(價值2,130元),對他人財產權3度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且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5至7頁),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竊物品腳踏
車1輛(價值3,000元)、腳踏車、雨衣、手機架(價值2,13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竊物品飲料1瓶因犯罪所得價值輕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雨衣壹件、手機架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陳福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長興店,乘店員 陳映昀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波蜜蔬果汁及美粒果柳橙口味各1瓶(共值新臺幣〔下同〕58元),藏於衣服內攜離,騎腳踏車逃離,嗣飲用完畢。(二)又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近蓬榮街處所,見路旁腳踏車(價值3000元)停於該處,乘所有人 林淑瓊 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騎離,用供代步,用畢丟棄。(三)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蓬榮街與榮吉街附近,見腳踏車連同雨衣、手機架(價值2130元)停於該處,乘所有人 林恩綺 離去之際,徒手予以竊離,以為代步,用畢隨意棄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雄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映昀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被告竊取果汁及逃逸情形。4被害人林淑瓊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被告在潮州火車站後照偷腳踏車逃逸情形。6現場及被告衣著相片5張竊取地點及當日穿著。7被害人林恩綺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8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被告在蓬榮街與榮吉街附近偷腳踏車後逃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