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債權人 蔡淑雅 債務人 洪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借款120萬元,業據其提出本票60紙影本(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為證,惟除票據號碼TH064051號本票外,其餘59紙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且票據號碼TH064053號本票未影印完全),為無效票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超過2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8月22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