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君昇選任辯護人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君昇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君昇與 陳弘宇 (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楊智皓 (所涉竊盜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智皓提供夾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鍾君昇則騎機車搭載陳弘宇,而與陳弘宇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時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由鍾君昇在外把風,陳弘宇持前開自楊智皓取得之萬用鑰匙,開啟 林昀姍 所管理而擺放在店內置有特殊專用鑰匙之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所置放之特殊專用鑰匙5把,再利用各該特殊專用鑰匙,開啟店內所對應專用機臺之零錢箱,將各零錢箱內所存放之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取走,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特殊專門鑰匙、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與陳弘宇朋分贓款。
㈡復於112年4月20日2時10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由陳弘宇
持其上開特殊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對應專用機臺之零錢箱,徒手竊取箱內所存放之460元零錢現金得逞。嗣得手後即為林昀姍發覺並報警逮捕陳弘宇,並扣得上開460元零錢現金、特殊專用鑰匙5把及萬用鑰匙2把,鍾君昇見陳弘宇為警逮捕,便騎車逃逸而去。案經林昀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君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姍於警詢時、證人楊智皓、 金婉蓁 於偵訊時、證人陳弘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弘宇、楊智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時間,共同接連竊取
特殊專用鑰匙及現金,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固定職
業而無以餬口,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與陳弘宇、楊智皓共同犯竊盜罪,並負責騎乘機車搭載陳弘宇前往竊取夾娃娃機臺,以及從事風險較小之把風行為,且其共同竊得之金額並非微薄,次數非僅止1次,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並曾於失風逃逸後企圖唆使證人隱瞞其犯行,實屬惡劣,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沒收:
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分得贓款1,1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與陳弘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實際所有`,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於陳弘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特殊專用鑰匙5把及犯罪事實一㈡
之460元現金,固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