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足
林政宏
鍾名閎
邱麗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滿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名閎、邱麗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滿足、林政宏、鍾名閎、邱麗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滿足、林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核被告鍾名閎、邱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陳滿足、林政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滿足、林政宏自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陳滿足、林政宏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滿足、林政宏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被告陳滿足租用農地搭建棚架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並雇用被告林政宏為其招呼、指引賭客及把風,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被告鍾名閎、邱麗娟則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等4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滿足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契約書,其本身並非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林政宏於本案雖受僱於被告陳滿足,惟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政宏已領取薪資即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32張2骰子3顆3桌墊1張4計時器1個5押注板1塊6骰子1包7夾子1包8賭資4萬6,000元9契約書1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陳滿足
林政宏
鍾名閎
邱麗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許,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所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到2000元不等,陳滿足並請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林政宏,在通往上述帳棚賭場之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內旁邊,負責招呼、指引賭客及把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帳棚賭場內賭博,因而進入上址抓賭而當場查獲陳滿足(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 謝志原 (持牌出家)、 林憲威 (持牌川家)、 黎氏翠 (持牌底家)、 吳富美 、 陳明纂 、 陳慧莉 、 王麗 、 黎玉錦 、 黃敬錡 、 張簡春金 、 郭慶築 、 侯振行 、 鍾達文 、 楊福來 、 盧智明 、 陳林阿兜 、 呂彥澄 、 林美玉 、 莊王錦玉 、 王美華 、 范青竹 、 陸美珠 、 許耀堂 、 廖啓成 、 張秀英 、 王儉 、 黎泰瑤 、 楊明輝 、 李珮瑜 、 夏川玲 (以上賭客30人已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鍾名閎、邱麗娟等人,及負責把風之林政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滿足之 陳述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並陳述:編號5號之男子[指警方發給在場嫌犯穿著之背心號碼5號,即被告林政宏]是我請他在場幫忙,並在入口處看賭客等人出入,並指引賭客進入把玩,如發現有警方接近或到場,他會撥打行動電話給我等語)。被告陳滿足租用上述地點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請被告林政宏在通往上述帳棚賭場之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內旁邊,負責招呼、指引賭客及把風。2被告林政宏陳述(坦承警察從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進入時,人在大門內旁邊的樹林裡,躲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但否認擔任賭場的把風人員,辯稱是到場賭博的賭客而已等語)。被告林政宏在警察從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進入時,人在大門內旁邊的樹林內,躲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後為警察發現躲在車內,警察並要其下車。之後警察為調查被告林政宏是否持有入口處大門鑰匙,帶被告林政宏返回其車子尋找時,在其車子左後輪地上發現大門鑰匙。3被告鍾名閎警詢陳述(否認在場有賭博行為,警詢時辯稱:我是帶別人過去,然後在旁邊看別人賭博,我是當天14時就進去了,是駕駛自小客車載9號[按指被告王麗]到指定的地點[西勢的一間大廟],再由別人載進去,是9號[被告王麗]想去賭場,請我載她來等語)。被告鍾名閎於警方到場抓賭時,確實在賭場內,迄至警方於15時10分進入時,已待在賭場內有一段時間。4被告邱麗娟警詢陳述(否認在場有賭博行為,於警詢時辯稱:我剛進去而已,尚未賭博,是在當天14時自己騎機車進去的,賭場是打電話問朋友的等語)。被告邱麗娟於警方到場抓賭時,確實在賭場內,迄至警方於15時10分進入時,已待在賭場內有一段時間。5同案被告即到場之賭客謝志原、林憲威、黎氏翠、吳富美、陳明纂、陳慧莉、王麗、黎玉錦、黃敬錡、張簡春金、郭慶築、侯振行、鍾達文、楊福來、盧智明、陳林阿兜、呂彥澄、林美玉、莊王錦玉、王美華、范青竹、陸美珠、許耀堂、廖啓成、張秀英、王儉、黎泰瑤、楊明輝、李珮瑜、夏川玲等人之陳述(均坦承在場賭博)。被告陳滿足聚集左述賭客在上述地點,以天九牌賭博,由賭客下注賭博財物。6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黃治憲 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警方查緝本案賭場時,被告林政宏當時在入口處大門內的旁邊樹林裡,其所有車子停在樹林裡,人則躲在車內。警方認定其涉嫌把風,將其帶回到其車子處要找大門鑰匙時,被告趁打開左後車門之際,將放在車內的鑰匙掃出車外掉在左後輪旁邊地上。警方拾起該鑰匙後確實可以打開入口處大門的掛鎖。71.如附表所示扣押之賭具與賭資。2.扣押筆錄。3.本案承辦人警務員黃治憲於112年1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經過情形,含賭場交通路線圖、賭場空拍圖、查獲時現場照片、賭場出入口、被告林政宏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位置)。警方在賭場內查扣如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另本案賭場是在農地內搭設一座帳棚供作賭博之用,位置偏僻,帳棚距出入口有相當距離。8警方執行查緝本案賭場時之錄影內容及檢察官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查獲被告林政宏及警察帶被告林政宏回到車子找大門鑰匙之錄影內容)。警方從賭場出入口大門進入時,被告林政宏所有000-0000號車子停在大門內旁邊樹林裡面,車子的右後方有一張椅子(按與帳棚賭場外的椅子同一款式,應是供把風者使用),車子後行李廂尾門上放著東西(香菸及打火機,沒有放在車內而是放在尾門上,應是把風者所放,方便取用),被告林政宏躲在車內被警察發現,警察請其出來,將其帶往賭客集合的地點(帳棚內)。因警察認其為把風之人,為找到賭場出入口大門鑰匙,又將其帶回000-0000號車子所在,被告林政宏於開啟車子左後門後,警察立即發現車子左後輪輪胎旁地上有鑰匙(在此之前,車子左後輪輪胎旁地上並無鑰匙)。
二、說明:
(一)被告陳滿足警詢時已陳述被告林政宏在賭場的出入口處招呼賭客及把風,而被告林政宏被警察發現時,其位置就在出入口大門內旁邊的樹林裡,躲在000-0000號車子車內。車子右後方有一張椅子,被告林政宏也把香菸及打火機放在車尾門上(按警察請其下車前往帳棚賭場集合時,被告林政宏即把香菸及打火機拿走,邊走邊抽菸),顯然被告林政宏就是坐在該張車子後方的椅子上把風,所以把香菸及打火機順手放在車尾門上。另外上址賭場的出入口大門的鑰匙也在被告的車子裡面發現(被告趁打開左後門時將鑰匙從車內椅子上掃到車外),足見被告林政宏可以控制出入口大門,故被告林政宏確實是把風者。
(二)被告鍾名閎、邱麗娟雖然都否認有賭博行為,但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如果不是要到現場賭博者,不可能刻意尋找這樣的場所且進去後仍停留在場。而被告陳滿足承租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供認在卷。被告鍾名閎、邱麗娟出現在上述賭場之事實,足以證明渠等在場應該是要參與賭博,警方在現場也查獲賭具及其他賭客,證明現場確實已經有賭博之行為。又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被告鍾名閎即是搭乘接駁車輛進場)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故被告鍾名閎、邱麗娟所辯到場只是觀賭、剛到場尚未下注賭博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陳滿足、林政宏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被告鍾名閎、邱麗娟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陳滿足與負責把風之被告林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滿足、林政宏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滿足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家之被告陳滿足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11所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謝志原、林憲威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天九紙牌32張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2骰子3顆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3桌墊1張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4計時器1個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5押注板1塊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6骰子1包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7夾子1包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8契約書1本由陳滿足提出扣押。9賭資46000元由莊家陳滿足提出扣押。10賭資110700元由賭客謝志原提出扣押。11賭資15000元由賭客林憲威提出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