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王慶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驗後淨重0.063」補充為「驗後淨重0.06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慶和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
0.06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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