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賴協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7號、96年度簡字第6207號、96年度簡字第6026號、96年度簡字第6001號、96年度易字第2712號、96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334號、96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者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刑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8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號、99年度簡字第2081號、99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協昌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賴協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1毫克,有該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