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1091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法律上施用毒品之人並非犯人,而是有「毒癮」之慢性病人,要非可於短時間內醫治痊癒,原審判處被告涉犯三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且施用毒品之犯罪人,對他人法益並無具體侵害,被告於犯後有誠心戒除毒癮,犯後態度良好,故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態度等一切情況,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已斟酌並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經核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所為量刑亦稱妥適,乃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予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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