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
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9月3日訊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7年9月3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