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均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均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0行更正記載為:「97年
6月8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偵查卷第24頁、第32、33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注射針筒1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