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參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參98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卷第44頁、98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被告在獄中深深體會毒品害人不淺,也心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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