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因信用卡法律關係涉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1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1,298元(內含消費本金42萬2,735元、利息16萬8,56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2萬2,
735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298元,及其中42萬2,735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白金首選貴賓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自明。被告既於96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應自96年11月1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6年11月12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2萬2,735元、循環信用利息16萬8,563元,共計59萬1,298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298元,及其中42萬2,73
5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10元(第一審裁判費6,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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